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校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其他各类在校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原则。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视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违纪后及时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对所犯错误认识深刻者,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或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三)在一年内已受过校纪处分者或同时违反两条以上校纪者。
第七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年不得享受任何奖学金及校内各种荣誉称号。
(二)原则上当年不得享受各类助学金。
第八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组织成立非法组织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策划、组织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九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故意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或偷窃信息资料,伪造、盗用他人证件者,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价值不足1000元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作案价值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图书或信息资料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盗用他人证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屡次偷窃、诈骗,诈骗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组织、策划或参与打架、斗殴,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含受害者的医药费、护理费、必需的营养费等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责任以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持械打人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擅自离校、旷课(包括实验、实习、毕业设计)者,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离校、请假逾期未归、未经请假连续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者,不足5天给予警告处分;5天以上不足10天,给予记过处分;10天以上不足14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旷课者,给予以下处分:
1、在一学期内累计达3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在一学期内累计达5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3、在一学期内累计超过6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考试违纪、作弊行为按照《考试纪律和考试违纪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科学研究或撰写论文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由他人代写毕业论文、实习论文、调查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他人、组织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他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生活秩序,不服从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或辱骂、围攻管理人员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酗酒者,给予警告处分;酗酒并酒后滋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教室、图书馆、阅览室、宿舍、食堂、校园等公共场所吸烟者,给予警告处分。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豢养宠物,影响学校正常生活、教学秩序者,经教育未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观看、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对任何形式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聚众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打麻将者给予警告处分。
(八)从事或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教学、宿舍区等公共场所起哄或甩砸物品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正常休息时间,以任何方式严重干扰他人休息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在外居住,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宿舍留宿他人,一天给予警告处分,二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加重处分。在宿舍留宿异性属严重影响学校生活秩序的违纪行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若被留宿异性是本校学生,则与留宿者同等处分。学生在外租房住宿行为不当,给学校带来恶劣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将砖石、木板、学校配备以外的家具等影响宿舍安全的物件带入宿舍,且不服从管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私接电源、网线,违章使用各种电器、明火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一定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造成经济损失者,同时应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在男女交往中行为不当,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存放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妨碍他人通讯自由、故意泄漏他人隐私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过网络盗用他人电子信息资料,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恶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利用网络撰写、发布、传播的不实信息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或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用网络撰写或传播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人格、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吸食毒品,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包庇、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定期考察。察看期在半年以上且有显著进步者,按批准处分的程序可提前终止察看期。留校察看期满者,学校应视其表现,及时作出按期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或延长留校察看期的决定。到期未作出延后解除规定的,应视为自动解除。察看期内有违纪行为但不足以受处分者,延长半年察看期。察看期内有违纪行为须受处分者或延长察看期内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新生入学后尚未取得学籍期间,其违纪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作取消入学资格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但确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近条款予以处理,如不能参照的可按处分权限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分权限及程序:
(一)学生所在学院或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二)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在通知时间内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所在学院通知时限内向所在学院提出陈述和申辩。
(三)给予学生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决定,并由学院发文,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四)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议后,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由学校发文。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五)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因特殊情况无法送交本人的,则在校内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7天,即视为送交。受处分学生应在处分决定书上履行签字手续。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学院主管领导及辅导员写出文字说明,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六)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各种处分决定书,应在校内公布,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受处分学生临毕业前可提出评议申请,由学院根据受处分学生的表现,决定是否给予评议。对学生的处分及评议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在处分决定作出后7天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指定人员予以办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谓“以上”均包括本项,“不足”不包括本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执行。国防生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须按《44118太阳成城集团国防生管理规定》执行。